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等新规定对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提出的新问题及新对策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树英
2010年1月31日、2月1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的新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
1、关于合同效力: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
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
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说明: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是重点条款。(该司法解释见附件一)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海啸发布有关工程合同的最新规定
1、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三周年之际,最高院民一庭起草负责人、冯小光法官于2008年初发表《回顾与展望》(详见附件二),对各级法院准确执行该司法解释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提出一系列的指导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见附件三)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共有30条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四)于2009年7月7日颁布施行,共17条规定,分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五个方面,对当前金融海啸前提下处理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4、针对当前金融海啸背景下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五)于2009年7月9日颁布施行,共11条规定,其中第3、4、5、6四条规定对审理新形势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新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最新规定,这对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详见附件六),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详见附件七),共有29条规定,对于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修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八),共有47条规定,对于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二、国家应对金融海啸推出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新规制
1、应引起高度重视的发改委等九部委施行的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颁发,2008年5月1日试行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铁路施工合同也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共24条121款,既不同于国内的示范文本,也不同于国际通用的菲迪克合同文本,而是一种适用于当前面对金融海啸,政府加大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拉动内需的全新的合同文本。
该文本以下的新规定对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
* 不同于示范文本的工程师的监理人制度以及监理人的权力扩大化设定;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相同的签证和索赔条款可要求索赔利润的新规定;
* 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新制度;
* 增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 改变原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承发包双方均实行默示推定为放弃权力;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接轨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争议评审制度,确定由争议评审员在过程中随机解决争议。
2、九部委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4.3款《争议评审》(详见附件八),提出的一个与国际接轨的解决争议的前置程序,这给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 担任争议评审员的条件,要求由熟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或具有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评审员;
* 按新规定,如已约定采取争议评审的,当事人未经争议评审不能提起仲裁或诉讼。执行此规定客观上需要企业大量法务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
* 按规定,当事人不服评审意见14天内即应把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企业的法律事务应在施工过程中随时作好相应准备工作。
2、国家颁布专用于国有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的2008清单计价规范
(1)、为加强国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由国家建设部以63号文件,于2008年7月8日颁布、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编号为gb50500-2008,该计价规范是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的配套计价规范,实施该规范使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和计价方式管理配套。
(2)、2008清单计价规范分为总则、术语、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四大部分内容,其中第四部分计价内容对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计价争议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有15条强制性规定
(3)、2008版计价规范的价格性质是国家标准,是以固定清单计价方式的政府指导价。该规范第1.0.3款明确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两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该规范是国家规定的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价的强制使用标准。
(4)、为防止最低价中标,国标清单规定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五部分组成,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工程项目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为项目中标而在投标时无序最低价中标引起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实际发生的绝对的、无序的、原始的最低价中标结果的现象越演越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被迫承诺放弃预付款、开办费、甚至措施费屡见不鲜,投标价最低或下浮率最高即成为中标的主要依据。最低价中标法已从非政府投资的一般房屋建筑工程扩大到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并已成蔓延之势。
最低价中标引起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已是不争的事实:
(1)早在1997年7月12日,浙江常山县发生纺织局宿舍楼倒楼事故,楼里有39人,被压死36人,重伤3人。其原因主要是经招投标最低价中标,工程概算造价每平方米360元,经招投标以214元中标,承包人中标后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致。
(2)2008年1月16日,南京漂水县“碧水云天”住宅项目发生劳务工与分包单位因工价争议,发展为施工现场械斗导致劳务工王超被砍断左手事件,引起全国轰动。其原因仍与工程造价过低不能确保分包单位的劳务用工工资直接相关。
(3)2008年11月15日,杭州在建的地铁一号线湘湖站施工过程中发生基坑塌陷事故,21名施工人员被埋致死。据媒体报道其主要原因:承包单位经招投标以低于成本6000万元至7000万元中标,工程施工无法确保安全质量的措施费投入,应不少于300吨撑力的钢支撑实际使用的不到200吨。新华社记者采访浙江省负责工程的主要领导时披露:浙江省前些年推行的最低价中标确实影响了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4)2009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发生闻所未闻的“湖畔花苑”在建小高层倒塌事故,也因堤坝施工单位投标价并不高而不愿意将挖出的土方先运离现场待需回填时再运回,导致堆积十多米高的土方侧压力在楼房施工地下车库时推倒已完工楼房的情况发生。
2、项目经理个人或项目经理部履约越权产生的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基于行为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的民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行为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如果第三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对代理人身份及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以致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中发生表见代理的特定条件和承担的法律风险。
(1)、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项目经理负责制成为目前施工企业项目承包负责制的主要形式。
(2)、项目经理负责制在操作实施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引起项目经理的越权或无权的民事行为,造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形成“项目经理生病,所在企业吃药”的局面,一旦出现质量或安全事故,其后果都由施工企业承担。
(3)、项目经理越权或无权的民事行为造成表见代理后,其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例如:中铁某局三公司在成都中院的14个案件,因项目经理的签名全部被法院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败诉,企业受到重大损失。又如,上海某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于项目经理个人签名发生的材料赊购和对农民工的欠条,共有13个案件都被法院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败诉,企业损失1350万元,企业更担心还不知有多少案件会发生。
3、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部有权不用丧失履约抗辩权而由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约顺序有先后,承包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依法享有履约抗辩权。
对施工企业行使履约抗辩权,《合同法》第283条有明确的规定,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上海浦东某重大工程案件中,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一个月的进度款行使抗辩权,先停工、后解约、再通过司法程序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索赔分为“已完工程价款”、“终止合同前后的直接损失”、“终止合同引起的预期利益损失”三大部分,19个小项。第一大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已完工程款”、“已开始未完成工程价款”、“开办费”3个小项;第二大部分“终止合同前后的直接损失”包括:“合同终结前工程延误损失”、“移走临时设施设备费用”、“合同终结后遣散期间开办费”、“履约保函延期手续费”、“未足额收回的政府规费”、“外籍员工提前终止住房租约的损失”、“未足额积累的人员遣散费”、“遣返人员待工费”、“未足额积累的机械设备费”、“分包合同解除费”、“材料仓储费”、“法律咨询费”、“利息损失”等13个小项;第三大部分“终止合同引起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未完工程的总部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的损失”3个小项,索赔请求共2543万美元。案件经审理,承包人最后获赔763万美元。国内施工企业应对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本案可作为借鉴的行使履约抗辩权的成功案例。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
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
△ 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
△ 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
△ 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 承包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频繁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建设项目,导致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高于建设单位的预算造价,双方难以就签证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有关签证款的争议纠纷,以及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施工单位相应的工程款;
2、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有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施工单位停工待款并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机械、设备、人员窝工损失,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复工并向施工单位主张相应的工期、融资损失,导致双方发生索赔款的纠纷;
3、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建设单位迟迟不能审定工程造价,并以施工单位未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作为其拖延工程款结算的抗辩理由,造成工程结算拖欠的纠纷;
4、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的计价原则理解不同,造成有关结算款纠纷;
5、因施工企业的挂靠以及工期、质量确有问题,或者未及时依约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建设单位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的计价原则理解不同,造成有关结算款纠纷;
6、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主张发生工程保修事宜,在未获得施工单位事先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单位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发生工程保修金纠纷。
(三)施工单位加强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 强化投标单位的资质控制;
△ 强化投标策略的进退应对;
△ 强化签约管理的风险防范;
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
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
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 强化合同履约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合同交底由造价人员从预结算角度进行,有利于解决特定项目的具体合同的利弊得失和应对措施;
△ 强化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由造价人员专管履约资料,确保从证据角度搜集资料,有利于有效实施签证、索赔和确保及时进行预、决算;
△ 强化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由造价人员对合同履约过程定期进行检查,使问题能发现,暴露在履约过程,有利于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五、新形势下司法解释对施工企业项目管理提出的十项新要求
1、工程合同效力管控涉及施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大利益,项目部要确保预防履约过程中产生的无效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指:
(1)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企业资质问题。《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
(2)司法解释把必须招标工程未招标确定为合同无效是一个新规定。必须招标工程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因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企业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3)中标无效即认定为合同无效也是一个新规定,应引起施工企业高度重视。《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是:
A、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B、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C、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D、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E、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F、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行为无效与表见代理是施工企业项目管理的重点。
(1)行为无效是指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三种情况。加强集团施工企业内部承包负责制的管理对策可采取全系统项目经理统一管理办法,履行具体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应以中标人的名义组成,以避免无谓违法分包。杭州地铁事故反映的项目承包管理缺陷,以及中铁某局被判与违法的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吸取的教训。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2)表见代理是指
(3)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加强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的有效管理,预防企业承担项目经理个人责任可采取的对策:
首先,对借用人员要加强考察,对人品不好、不守信用的要拒绝借用,要防止因用人不当引起的风险。因为按《民法能则》第43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人承担。
其次,对外部人员的内部承包应与借出单位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与借用人员本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还应明确如发生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授予其项目经理职务的,应签发授权委托书明确其职权范围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作企业内部负责人备案。
此外,应对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限制其权利,与发包人的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支付到承包人帐户,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签名方式取款或收取现金。此外,如授予项目公章的,可把公章刻制得大一些,在章上明确刻明“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
(4)农民工工资涉及劳务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认为劳务合同为转包,也不支持认定劳务分包为无效合同。在新形势下分清实际施工人和劳务分包的界限,集团企业大力拓展劳务分包及其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应从杭州地铁事故中吸取的教训。
该解释第26条体现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即便是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被确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可支持实际施工人可选择分包人、转包人或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但实际施工人选择非相对人起诉必须是相对人已破产、无支付能力或无法找到。
3、对项目部要加强履约抗辩权的学习研究。
顺延工期是行使履约抗辩权的主要目标。确保工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一旦涉讼发包人提出反诉的主要主张和依据。
及时办理工期顺延或停工手续是项目部加强工期签证管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加强工期管理首先要加强开、竣证据的管理,司法解释第14条对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以及施工企业应注重的针对性管控。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应设定“诉讼防火墙”,以及抗辩发包人反诉承包人工期延误的对策。
4、要加强项目部对欠款利息的重视和管理。
司法解释第6、17、18条规定针对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的利息。按财政部、建设部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包括五种不同款项,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保修金,以及各种费用不同的利息起算日期;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催收管理的重要作用。
5、项目部要大力强化对固定价格合同的相应管理。
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方式,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固定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的具体处理方法。
施工图由发包人提供
固定价格主要有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大类:
6、情势变更是最高院的最新规定,加强项目管理对此要高度重视。
九部委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第1款对价款调整已作有明确规定(见附件九)。关于合同的固定价格遇市场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引起的施工企业巨额亏损的问题,施工企业解决问题的应对思路和对策有: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承包价格风险的,要看合同条款中与价格风险承包相对应的,是否同时有预付款和风险费的相应约定,如合同并无预付款和风险费的相应约定,有理由要求认定在签约时就显失公平。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承包价格风险,发包方也已给予预付款和风险费的,一看预付款的比例,按行业交易习惯通常应预付合同年度总价款的25%,如预付款已达到工程总价25%的,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此前提下承包人一般不能提出显失公平主张;二看风险费的比例,合同约定风险费只承担约定比例风险的,价格异动未超过约定的风险比例,一般也不能再主张显失公平。
*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有关价格异动的调整规定可作为衡量显失公平的标准。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如何衡量显失公平标准的情况下,参考“价格法”的三种价格性质的相关规定,作为政府指导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有相应规定的,可要求对作为市场价的固定价格进行调整的依据。
各地政府关于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政策文件目录表(详见附件十)。
* 合同价格固定且同时包死价格波动风险(即风险费已含在总价中),看固定价格范围内事实上是否包含有风险费的组成,必要时可要求通过鉴定确认。
* 根据案情或已过除斥期间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还有一项对策是看发包方是否违约,发包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是否因发包人的原因逾期开工或工期延长,逾期开工或工期延长与价格异动有因果关系的,可参照《合同法》第63、107条之规定,要求价格异动后果为违约所引起损失的组成部分,可要求由违约方承担价格异动的相应责任。
* 合同条款固定价格并对相关问题已作约定,由于价格异动造成承包人损失,承包人直接以相关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因《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以公平原则直接提出解约主张一般不会获得支持。
7、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项目部要切实解决工程价款的及时结算问题。
司法解释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是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依法将被视为已确认送审价。适用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必须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主要应包括结算报告、竣工图和全部应提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处理技巧;二、双方的合同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三、合同还应特别约定如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认可承包人的送审价。应对发包人拒不签证的办法: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
承包人应加强分阶段预决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送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容应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确认送审价,以及合同签约时无法达成此约定设法在履约过程中补充约定的对策。证据原则、公平原则、依法原则、从约原则、取舍原则、独立原则。
造价鉴定与审计报告的区别,造价鉴定结论或当事人的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有矛盾,按最高院2001年4月25日的专项司法解释,如合同有效且无特别约定以前者为准。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以及审计旷日持久不出结论的对策。
8、施工企业对项目部负责的垫资问题要建立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
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有效带来的包括垫资的种类(硬垫和软垫)、期限、占工程总价的比例(部分垫资和全额垫资)等相应法律问题,垫资利息的跨期限变化及其分段确定;垫资有效与黑白合同中黑合同的垫资条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的界限,以及垫资有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理的影响。
9、项目部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业主指定分包要重视其法律风险。
属于业主指定分包的工程质量责任,司法解释第12条有明确规定。业主口头指定的证据可用录音或倒签证方式解决。但业主口头指定分包的付款义务由总包负责。
由业主招标但总包出面签订分包合同的,对分包商的付款义务看付款主体,由业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的,业主和总包对分包人负连带付款义务;由总包付款给分包商的,由总包承担责任。
10、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院于2002年6月26日也下发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当前金融海啸造成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承包人提起诉讼时更应重视优先受偿权的依法行使。
*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
A、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有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合同;
B、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已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
C、工程价款已经约定的或法定的方式得到确认;
D、施工企业已经以书面方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承包人已留置工程,按《合同法》第287、264条规定,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承包人依法留置工程的前提,是竣工通过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和全部竣工资料;
* 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竣工后六个月。故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完成结算,在操作时承包人有权先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
六、什么是签证?签证的法律特征
1、什么是签证: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
2、签证的法律特征:
(1)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2)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3)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
3、新颁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签证规定:
(1)6.2款:(甲方)工程师签证的总规定;
(2)7.2款:(乙方)项目经理签证的总规定;
(3)4.1款:甲方交图签证;
(4)7.3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5)10.1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6)9.1.1款:委托施工图设计签证;
(7)11.1款:延期开工签证;
(8)12款:甲方暂停施工签证;
(9)13.1,13.2款:工期延误签证;
(10)14.3款:工期提前签证;
(11)17.1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12)18款:重新检验签证;
(13)19.2款:工程试车签证;
▲(14)21.1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15)21.2款:危险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签证;
(16)23.4款:价款调整签证;
(17)25.1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18)26.3款: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价款签证;
▲(19)26.4款:乙方停工签证(通知);
(20)27.2款:甲供料交料签证 ;
(21)28.1款:乙方采购材料及代用材料签证;
(22)29.3款:合理化建议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享签证;
(23)31.1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24)32.1,32.2款:竣工验收签证;
(25)32.7款:甩项竣工签证;
(26)33.1,33.2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27)36.2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28)39.2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签证;
(29)42.1款:使用专利技术等申报签证;
(30)43.1款: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
七、什么是索赔?索赔的法律特征
1、什么是索赔: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
2、索赔的法律特征:
(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3)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
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八、司法解释对工程签证索赔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加强造价管理、降低成本和提高企业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2、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证和索赔管理。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合同交底;资料专管;过程检查。
3、明确工程负责人签证和索赔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该赔不赔的情况。一方不确认或拒绝签证的对策: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并公证。
4、严密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逾期提出可能会被认为放弃确认或索赔,凡是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提出。
5、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垫资开禁带来的签证管理的新要求,垫资工程更应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申报和确认工作。
6、司法解释第16、第19条首次以有执法效力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工程签证和索赔,按第19条要求搜集其他证据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7、遇有合同有多人会签要求或招标文件附有签证管理办法的,当事人要深入研究应对措施以及化解因此产生风险的对策。
8、对于只确认事实而不确认增减工程价款的应作为索赔处理,要继续提供相应费用计算表和变更引起的价款的组成,以便在最终结算时双方核对或提交审价时有相应依据。
9、在约定期限内深入研究获得签证确认和成功索赔的方法和实际效果,友好协商和谋求调解是最重要和最有效方法。
10、签证和索赔均属于专业法律问题,有疑问应及时进行签证、索赔咨询,必要时应聘请懂行的律师或专业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有效的签证和索赔的过程管理和控制。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件二:
回顾与展望
--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作者 冯小光
一、取得的成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有3年余。回顾过去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法院部署,结合本地和个案的实际情况,认真全面贯彻《解释》,取得了显著成效,案件质量明显提高。具体体现在: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看,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明确和统一了执法思想和理念,统一了执法标准和尺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全面提升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政府建筑业主管部门、建筑业、房地产业及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解释》内容务实、对法律解释的分寸得当,依此审结的案件社会认可,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解释》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施工安全隐患等。这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政治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予以高度重视,制订和采取了诸多治标治本的综合措施,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取得了显著成效。最高法院在司法领域、本质岗位上为配合党和国家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局服务,先后采取了制订《解释》、发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通知、派员参加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发布指导性案例等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强化指导该方面的审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以实际行动自觉为大局服务,赢得了国家权力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面对现实,我们也应当看到,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中贯彻实施《解释》的能力和水平尚不平衡,适用过程中也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法院系统也存在对个别条文理解上的不一致和适用上的差异,甚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思想。存在的上述问题是事物发展中出现的正常现象,分析和解决问题将是我们今后工作的重点和动力。3年来,建筑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对这些新情况我们了解和研究得还很不够,虽然针对许多个案具体作出了裁判,但尚未总结出相应的审判经验和审判规律,有些案件适用法律的分寸和尺度还值得研究和谈讨。《解释》本身远远不能解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所有问题,许多新老问题是《解释》不能涵盖的,仍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精神裁判案件。有理由相信,条件成熟时,最高法院会适时以颁布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其他方式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指导。
展望未来,应当看到,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还有很多事情急需做好,特别是要进一步配合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针对建筑市场采取的专项整治措施,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审理好此类案件;为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倡导的规范整顿建筑市场,制止拖欠工程款和保护农民工利益的阶段性政治任务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目前建筑市场正处于深化改革,体制和机制创新的新阶段,改革措施必将不断出台,也必然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来,对此,我们也应有清醒的认识,应当时刻关注建筑市场的变化,认真分析形势,特别是将新情况、新问题中的法律关系剥离出来,剖析研究,准备处置预案,积极应对。目前,《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建设部规章都处于修订中,对建筑业法律规范的变化,也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展望未来,我们应当具有与时俱进的进取精神,不断提升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实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具体讲,执行《解释》成绩卓著,体现在:
(一)规范了执法行为,统一了执法尺度。
《解释》颁布实施前,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明确的执法依据,
各级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工程结算标准、垫资条款效力、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分寸和尺度、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标准、欠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利息和计息标准、“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等涉及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认识不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致。审理此类案件大量存在着“同案异判”或者“异案同判”现象,造成当事人无所适从。企业很难从裁判结果总结出规范经营行为的经验教训,当事人很难根据法院的裁判先例预测案件走向,存在的这些现象,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社会公信力。存在这些现象,主要不是人民法院或者法官疏于执法造成的,而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执法标准造成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和余地必然很大,法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裁判案件;只要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原则、精神,裁判文书论理充分,法官作出的结果不同的裁判都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灵魂,即使法律规范再详尽,也不能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只存在规范问题,不能限制或者取消问题。建筑市场上的许多建筑活动是依靠行业惯例和企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的。有些业内普遍认可,建筑企业习以为常的作法,实际属违法、违规行为,像转包、借用资质、“黑白合同”等。对于建筑业鱼目混珠的现实,有些法官难以甄别,在裁判时出现误差,这也是造成执法标准不一致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官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分寸、尺度不一致是诸多原因造成的,出现“同案异判”也是必然的;但正常的审判活动所产生的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当事人、法学家、社会公众就极端个案为例进行比对时得出的结论,就足以致法院于社会公众不理解、不信任的尴尬境况。《解释》颁布后,明确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标准和尺度,对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作出解释,对规范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解释》颁布实施3年来的审判实践看,执法情况平稳,未出现重大争议,法院内部和与施工合同利益相关各行业及社会公众反映良好,基本达到了制订《解释》的预期目的,对此,我们感到欣慰。
(二)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中心任务作出了贡献。
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属卖方市场,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竞争十分激烈。施工企业为承揽工程不择手段,无序竞争的结果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十分普遍,“建筑市场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 [1][1],表现为“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严重,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建筑领域腐败行为屡禁不止”[2][2]。为此,国家权力部门加大了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表现为: 2003年11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建筑法》进行执法检查后作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2月7日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建设部也相应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这些措施形成了整顿建筑市场的组合拳,取得了显著成效。
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建筑业与他行业相比较而言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更严重,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所指出的违法、违规的表现形式外,还表现为:建筑市场上大量存在着拖欠工程款(包括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工程款、材料供应款)、转包、违法分包、借用有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筑工程、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次充好,降低建材质量标准等。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破坏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连带影响其他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像发包人大量欠付施工人工程款必然导致承包人欠付银行贷款、欠付材料供应商供货款、劳务分包企业工程款、劳务分包企业就可能欠付农民工工资等,形成了“三角债”,客观上阻碍与建筑业相关的其他行业的健康发展,最终形成了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死结。对此,国家权力机关早就有所认识,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提出了规范整顿建筑业的方略,向各部门提出了具体要求。人民法院作为滞后处理纠纷的司法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在审判工作岗位上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有所作为。应当说,《解释》的颁布实施就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就是有所作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从《解释》的内容看,《解释》第1条对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及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列出来,予以凸现,体现法院对建筑市场上最常见的这些违法行为的特别关注。第4条规定施工合同主体违反民事实体法律应受到民事制裁。第13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21条对“黑白合同”作出界定,意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帮助法官甄别“黑白合同”。上述两条规定,体现了以审判权制裁建筑业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目前,建筑市场上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手段主要表现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拖延验收,恶意阻止结算条件成就;施工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拖延不审价。对此,《解释》第14条对发包人以拖延验收作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手段的,加重了发包人责任。第20条对发包人拖延不审价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认可施工人报价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发包人拖延审价的惩罚。第26条第2款对制止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了特殊的救济途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制止拖欠工程款,保障合同诚信履行的立场。第19条对施工签证的规定,客观上起到促进了施工企业内部改善经营管理机制的作用,同时,体现了尊重施工行业惯例的态度。
《解释》颁布实施3年的执法实践客观上促进了建筑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表现为承、发包企业管理向科学规范方向发展。以建筑市场上最常见的签证管理为例,甲方派驻工地的代表或乙方项目经理部对于签证的管理水平与《解释》颁布实施前相比而言,更加规范了,管理机制更加科学合理。有的甲方对签证实施分级管理制度,对小额工程量、小额工程款、3天内的短工期等小额变更事项,由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证;对3天以上的工期、一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设计等对工程价款影响较大的事项变更,则应先由乙方申报变更事由,由甲方驻工地代表审核后,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程序审批。业主方对签证的分级管理机制,规范了签证管理权限,同时,也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明证,便于日后诉讼中,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此对应的是,施工企业也强化了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责任管理机制;在企业内部实施了管理层与施工层分离的经营机制;对企业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责、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作出更加精细、更加符合建筑活动规律的安排,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建筑业呈现出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化态势。应当说,促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营管理机制向好的方面的转变,《解释》功不可没;究其原因,企业经营行为要适应《解释》规定,要与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吻合,这也是企业改革的动因之一。这种动因客观上促进企业向规范化、法制化方向转变,这也与最高法院制订《解释》,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大局服务所追求的现实目标相一致。
二、建筑市场新变化及应对措施。
(一)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
《解释》颁布实施的3年也是建筑市场的日新月异发展变化的3年,期间,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客观情势的变化必然对建筑市场的经营管理行为产生影响,也必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对此,我们应当了解情况,把握信息,统一思想,积极应对。这些变化有些是积极的,为建筑业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有些变化是消极的,阻碍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体现在:
建筑业的积极变化:一是已经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劳务分包工程款)中的绝大部分得到偿还,新发生的拖欠行为大幅较少。多年来困扰国民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强有力领导下,各项措施取得显著成效,历史遗留的拖欠款额基本得到清偿;新发生的拖欠行为也大幅减少,施工企业资信状况明显好转。二是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经营管理行为更加精细、规范。三是企业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企业内部的法务工作得到强化。像《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部分第33.3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情形,不适用《解释》规定,不能按照承包人报价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最高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审判实务中,许多当事人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施工合同范本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以手书条款的形式,在施工合同上添加发包人拖延审价将以承包人报价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最高法院作出的二审案件裁判文书中,也有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按照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面支持承包人主张按其报价结算工程款的先例。以此为例可以看出,在合同范本上添加手书内容的行为表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很强,企业内部法务管理水平也很高。同时也应当看到,施工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意图将违法行为包装为合法行为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即意图规避法律规定的意识很强。像《解释》第7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定性为转包合同从而认定无效。审判实务中,大量存在施工企业意图将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包装为劳务分包,意图使违法行为合法化,我们对此应当保持清醒认识。虽然建筑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从行业整体形势看,建筑业远没有达到正规化、法制化的目标。
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一是建筑业违法、违规现象依旧普遍存在,并未得到根本改变。“黑白合同”数量进一步增大,签订“黑白合同”的手段更加隐蔽。招标投标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泄漏标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情况更加普遍,转包和违反分包现象没有明显减少。总之,建筑业违法违规的现象依旧普遍存在,并未得到根本改变,有些违法、违规行为还有发展蔓延趋势,甚至有些违规行为还作为成功的经营模式得到强化和推广。
自党和国家开展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强化了对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力度。各地政府对应当招标工程的最低造价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不按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施工企业,人民政府可能采取降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对此,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响应政府号召或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主动或不得不到招投标有形市场上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手续。从表象特征看,近100%开工项目均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建筑市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法》得到了切实的贯彻实施;其实不然,履行招投标手续的工程项目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名招暗定”,实为签订“黑白合同”,违法行为以新的形式发展蔓延。“黑白合同”发展蔓延的主要原因在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都意图通过订立“黑白合同”达到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不能达到的目的。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上述规定表明,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过程是招标人不能完全左右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直接确定的。招标文件设有标底的,标底为合理低价,“合理”就是在施工成本之上保留了建筑企业的最低利润,施工企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从而保障了建筑企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中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此条规定说明,招投标的标底不能低于成本。目前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竞争十分激烈,同时,建筑业还是微利行业,行业利润只在工程造价的2%左右。市场供需关系决定了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还有许多建筑企业愿意以低于标底的价格承揽工程;同时,招标人也希望最大限度节省建房开支,愿意将工程发包给报价最低的施工企业。这样,意图通过低于合理低价的报价,甚至意图以低于成本的超低价中标的施工企业,与期待达到最大限度节约成本的发包人一拍即合,其结果就是双方签订“黑白合同”,以期达到双方共同追求的履行“黑合同”的签约目的。发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外与报价最低的施工企业签订低于合理低价或少于合理工期等的合同就是“黑合同”。如果人民政府对建筑市场规范整顿的力度不大,除《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情形外,招标、投标人之间可以通过自主协商的形式签订施工合同,当事人就无需签订两份价款等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事实上,如无需履行招投标手续,只要施工企业愿意干,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想签多低,就签多低;只是在政府执法力度加大后,承、发包当事人不得已以签订“黑白合同”形式达到各自目的。事实上,随着人民政府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力度加大,“黑白合同”数量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发展蔓延趋势。目前,最高法院二审审结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案件存在“黑白合同”。可以想见,地方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肯定存在着大量的“黑白合同”。
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黑白合同”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主要体现在:认定“黑合同”标准如何把握?两个以上的施工合同均为“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一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黑白合同”的差价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两个以上的施工合同均为“黑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一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的差价如何处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白合同”的标准如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白合同”的标准如何?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签订“黑白合同”的法律后果,签订“黑白合同”方式更加隐蔽,像发包人为房地产开发商,施工人又以买房人身份以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购买发包人(开发商)开发的房产;施工企业免费为发包人承建小区配套设施;中标后,承包人作出大额让利的承诺声明;承包人“自愿”作出为业主捐资助学的承诺等等。这些行为的本质都是将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数额降低,都是背离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合同条件而另行订立合同的行为。审判实务中,“黑合同”的价款多数表现为低于中标价;有时也表现为高于中标价,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定税收。这些以隐蔽形式签订的“黑白合同”加大了人民法院认定和审理“黑白合同”的难度,对此,各级法院积极应对,制订和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案,成效明显。
二是《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像《解释》第26
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关制订此款规定的背景和适用范围,2004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解释》答记者问[3][3]中谈到此问题时已经予以明确。黄副院长明确:“《解释》第26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在谈到合同相对性问题时,还讲到“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准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按照黄副院长讲话精神,《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民事审判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充分保护农民工利益,就是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具体体现。肖扬院长代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也讲到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利益提供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与黄副院长答记着问的精神完全吻合。
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缺陷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首先,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完整准确理解《解释》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当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当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需制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需解释的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其次,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使用了以下几个概念: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解释》创设的新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他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第三,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向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参与施工。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解释》第26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总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解释》第26条规定适用范围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文义内容、领导答记者问、法律规定、法理等诸多方面看,对该条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并不存在争议。不能扩大此条文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更不准许以此条规定作为恶意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用以打人的一块砖头。
三是建筑业部门立法和多头管理给执法活动带来的困难。《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法》就是调整建筑和安装活动的法律,但是对修建码头、港口、公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水利工程,电力设施,信息通讯设施等专业施工活动,是否属于建筑活动呢?按照一般人的认知程度,毫无疑问,这些活动与建房一样均属于建筑活动。但是为什么《建筑法》未将这些活动纳入建筑活动的范围予以调整呢?我理解这应当是部门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建筑活动按照建设项目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部门管理,《建筑法》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属于建设部主管。铁路工程建设属于铁道部分管,水利工程建设属于水利部分管,公路、港口建设属于交通部分管,通讯、网站建设属于信息产业部分管,军事设施属于军事机关管理。正因为同属于建设活动的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分管,《建筑法》作为建设部承办起草的法律,在界定的建筑活动范围时只包括了建设部分管的建筑活动,不包括其他部门分管的建筑活动。上述规定给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带来了困难。体现在:对于涉诉的水利工程、高速公路、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建设部有关工程结算、工程质量、招投标、监理、工程分包、资质等级、监理等部颁规章、其他规范性意见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建筑活动?如果不适用,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是什么呢?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资质能否从事其他专业建筑活动的工程造价鉴定?如果不行,具有其他行业鉴定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数量很少,且多数不愿意为法院诉讼进行鉴定,且这些专业造价鉴定机构与这些特定行业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联系,这些行业涉诉时应如何保障工程造价鉴定的公正性呢?上述问题,值得我们研究探讨。
下面谈谈本人的看法。首先,《解释》在前言部分写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订本解释”。此部分规定表明,《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实体法和程序法作出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中当然也包括《建筑法》,换句话说,《解释》是对多部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建筑法》只是其中的一部法律之一。《民法通则》、《合同法》属于基本法,适用于各类专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故原则上各类建筑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解释》,包括涉诉的水利工程、高速公路、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解释》为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勘查、设计、监理、装饰装潢等类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三、建筑业的新变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
《解释》颁布实施3年来,改革与创新是建筑业的主旋律,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矛盾困难中发展壮大,取得长足进步。一些虽有法律规定但以往采用不多的经营模式近几年得到了广泛推广,取得了良好效益,对建筑业发展起到了示范和带头作用;同时,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已经或即将要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对此,我们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联合承包 “所谓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4][4]。共同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是通过订立的合同约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约定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各方的职责范围、利益分配、风险分担方式等。联合承包的工程项目往往是大型的工程项目,技术难度大、工程量大、建设周期长、资金消耗量大等疑难复杂的工程需要大家合作来化解风险,完成任务。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上述概念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承包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联合承包体为非法人组织。如果联合承包的组成单位将联合承包体改造为独立法人单位,那么,这种承包形式就演化为独立法人一家单独承包工程,为单一的承包形式,不再是联合承包。原合作各方在新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所享有的权益是股东权益,而不是联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联合体在投标时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第二,联合承包体内部的成员单位为共同承包人,对施工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联合承包各方对外并不区分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能以联合各方内部分工,对外抗辩发包人对不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联合承包各方对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意味着承包各方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发包人对联合承包各方提起诉讼,联合承包各方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第三,联合承包的对外责任形式与工程总包和分包之间的责任形式是有区别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与分包就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承包的成员单位就承包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联合承包的工程质量。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责任负担也是不一样的,显然,联合承包的责任负担远远重于总承包与分包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
联合承包不同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的形式包括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和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类似联营,但不同于联营。联营一般需要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不需要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总承包 国家法律、政策倡导和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实行施工总承包,限制工程分包。《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勘查、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与我国目前较为普遍应用的施工总承包相比,工程总承包是更纯粹意义上的总承包”[5][5]。建设部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式。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是深化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总承包时应当注意,工程总承包是一份总包合同,是多个独立法律关系的组合,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其中的部分内容发生争议的,像当事人就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勘查合同等部分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除审查争议部分的合同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工程总承包的统一适用条件,不能只考量纠纷部分的合同内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除应当考量争议部分的利益平衡外,还应当顾及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中整体利益的平衡。
委托代建合同 什么是委托代建合同呢?《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为规定因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建筑物毁损的共同侵权责任。其中,“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的提法表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可能不是建筑物所有人,那么,他们之间是以什么做纽带联系到一起的呢?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建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建关系。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人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户型、建房费用、违约责任、代建费用等是依靠委托人和代建人依靠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像银行委托房地产公司为其建设营业楼,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施工企业为承包人;银行与房地产公司成立委托代建合同关系。
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还有许多城市也颁布了类似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工程的进一步规范化起到了推动作用。此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市政府主管部门)、项目代建人(施工单位)、项目使用人(实际使用项目的单位)、项目概况、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管理目标和投资控制、代建管理费等。对此类合同的性质值得研究和探讨,本人倾向以认定为施工合同性质为宜。
目前,立法机关的立法理念是将占建筑市场很大份额的政府工程实行强制的委托代建制度。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也无权以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委托人与代建人就委托代建合同发生的纠纷,也不宜追加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建筑法》不能涵盖的建筑活动 如上所述,《解释》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对修筑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码头、水利工程、地下建筑等活动也应当适用。《解释》不适用农村集镇建房活动,此类活动应当适用建设部有关农村集镇建房管理规定。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施工合同范畴,看法不一,本人倾向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理由: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理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此规定表明,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但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建筑市场现实情况是,装修工程可分为施工分包工程和独立的装修工程两种情况。本人倾向因独立的装修工程签订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解释》,而应当参照建设部有关装饰装潢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已经成为施工合同的分包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解释》规定。
《解释》没有涉及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还不够多,审判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许多问题还需要研究和探讨,总结经验制订司法解释的条件还不够成熟。随着建筑市场的迅速发展,随着上述经营模式也会进一步普及推广,诉讼案件也必然增多。相信条件成熟时,最高法院也会以适当的方式适时制订和发布指导性意见。
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
施工合同所具有承揽合同的共性和承包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施工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性,法官应当有针对性地树立符合施工合同特性和此类案件审判规律的理念。
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如前所述,具有承揽合同的共性特征,特性在于承揽人加工的定做物为不动产。履行施工合同的方式多为承包形式。承包经营形式主要适用于依合同性质决定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宜算细帐的情形,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山林、滩涂、矿产资源、国有中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多适用于不能算细帐而只能估堆算帐或者按时间段算帐的合同形式。施工合同正是如此,只能按照施工范围估堆算帐,就采取了承包经营的方式。
施工合同一般存在以下特征:一是承包合同文本复杂。建设部示范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条文多,内容庞杂。除上述合同文本外,施工合同必须经过细化、补充才能够实际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施工合同补充和细化的表现形式包括:签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会谈纪要及其他经济洽商记录。施工合同还有一些自己特有的必备条文,像索赔条款、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按照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且按照法定基准利率付息、垫资条款、通过保修合同约定转移保修义务等。二是专业性强。施工合同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主要争点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审理难度大。我们面临的困难是带有普遍性的,所有国家法官都面临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解决专业技术难题问题。2005年以后,日本采取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庭设立专业技术委员会,由专业委员会对纠纷争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核,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专业依据。在最高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采用了专家证人的方式解决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特别是涉及鉴定的案件。鉴定机构出庭为当事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时,法官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家证人,在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三是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多,管理模式有自己的特点。像签证是建筑业特有的行业惯例。《解释》也体现了遵从惯例的立法意图,《解释》第19条特别强调对于工程量的认定主要是以签证为主。除签证外,建筑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是有特点,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发包人经营模式的特殊性体现在发包人一般在施工现场派驻工地代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和负责施工现场的经济洽商记录的签证工作。此外,施工合同还订有索赔条款。索赔意为“索取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补偿,不具有惩罚功能。索赔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双向的。索赔一般适用于工程质量、工期等。索赔责任与违约金的差别在于,索赔不具有惩罚功能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职能。四是合同利润低。建筑行业利润率从2001年-2004年行业利润分别为1.9%、2%、2.3%、2.2%。2006年-2007年行业利润分别为:2.09%、2.38%。[6][6]同比,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率在20%以上,近几年房地产行业的利润更是达到了暴利程度。施工合同利润低,决定了法官在确定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制裁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施工合同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本人到日本访问时,日本高等裁判所的法官认为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是创造性劳动,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多是重复性劳动,他们讲的就是审判活动应当针对施工合同的特性进行。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性明显,每一宗案件除具有此类案件的共性外还具有个案的特性,每一宗案件都应当由法官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梳理清晰,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审判思路,能力平衡本案当事人利益,这一活动是法官的创造性的劳动而不是像处理借债还钱那样简单、明了,多是属于重复性劳动。了解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特性和建筑业的行业特性十分重要,是法官进行创造性裁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像《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法院可以依照审判职权调整,“过高或者过低”在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标准是不同的,有些还差异很大。对房地产类案件而言,违约金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不能说过高,因为近几年房地产行业获得的是暴利,有些经营项目的利润率高达100%;而建筑业是微利行业,建筑业利润率只有2%左右,许多特大型的国有建筑企业利润率仅为0.5%-1%之间;如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10%,应当说,就可以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了。
总而言之,审判活动应当紧紧围绕着施工合同和建筑业的特性,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确定裁判思路,只有如此,才能在审判此类案件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而是在承揽合同部分作出特别规定,且单独规定的条文很少;而前苏联是将建设工程合同单列一章作出规定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独立完成约定工作。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承担工作中的意外风险责任。[7][7]一般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合同管理的特殊性,合同形式的要式性。[8][8]本人认为,承揽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合同)还应当具有以下的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基于相互信任,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像本人找张裁缝做件西服,因为他手艺好,信用高,价钱合理,而张裁缝接活后,将此活转交给李裁缝作。从承揽合同角度看,张裁缝就辜负了本人对他的信任,没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任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施工合同准许将部分专业技术工程分包,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意在体现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得将主要工作转包。二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七条也规定了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协作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相互协作是承揽合同的原则和基础,违反协作义务即构成根本性违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建工程不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部分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对承建工程的留置权呢?作者认为不享有留置权。理由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本章有规定的,应当属于本章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救济方式、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发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属于《合同法》第十六章有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其次,法学界主导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性质为法定抵押权,而不是债权的先取特权或法定留置权,属于他物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权利始终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标的物转移而丧失优先权。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此项权利足以满足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要求,无需再赋予承包人以留置权,故承包人不享有留置权。第三,根据上述分析,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或施工资料的,原则上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承担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责任不宜过重。
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适用于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此条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对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从法条的文意内容看,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呢?首先,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学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9][9]。“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该条依现行合同条文表述而言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该条不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着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从解释规定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探究,该条页当然不能适用”[10][10]。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均应当严格适用,平等适用,不能随意说法律的哪些条文不适用。从《解释》第8-10条规定的文义内容解读,该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原则上是对《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原则上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本人认为,《解释》第8-10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从解释颁布实施三年来的审判实务来,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能够严格按照《解释》规定执行,按照《合同法》总则规定把握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效果良好,今后应当继续贯彻。
承揽合同中有关定作物质量瑕疵,定作人可以减少价款的规定,适用于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表明,在承揽人所加工的定做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减少报酬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没有规定在工程质量出现瑕疵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减少报酬的内容。也就是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呢?《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规定表明:一是《合同法》在承揽合同部分有关标的物质量瑕疵适用减少报酬的规定适用于施工合同。目前,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时,很少适用此条规定判决减少承包人工程价款,主要是因为法官对应当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难以确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及应当减少的价款数额出具咨询意见,也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或签约时适用的定额标准、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决定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二是工程质量瑕疵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的责任和义务,这既是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承包人的权益。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出现工程质量瑕疵时,许多发包人不让承包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无偿修复、返工、改建,而是另外指定施工队伍修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将修复费用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有些甚至故意将修复费用作大,意图达到不付或者少付承包人工程尾款的目的。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解释》第8条第(3)项规定: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换句话说,承包人未拒绝修复的,不能解除施工合同,另行指定他人修复。《德国民法典》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期限、费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
(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
下面就如何把握“黑白合同”的处理尺度,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供抛砖引玉用。
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认定“黑合同”的标准。由于建筑市场上“黑白合同”呈发展蔓延趋势,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施工合同中,有一半以上存在“黑白合同”。如把握标准过严,就意味着大量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可能会导致经济活动逆向流转,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建筑市场现实,不利于经济活动的顺向流转,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把握标准过宽,实质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与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初衷相悖;如执法的分寸把握得当,既可以配合人民政府对建筑市场的规范整顿措施,严肃执行《招标投标法》,也需要面对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保障建筑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招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招标文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招投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有观点认为,中标并不是承诺,因为中标时当事人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对未来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理由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观点正确,中标通知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就属于“黑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就是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因为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包括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从逻辑关系上讲,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为种属关系,施工合同可以涵盖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必备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黑合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的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约后不能补充、修订、细化,只能一份合同履行到底。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通过其他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样,都需要通过经济洽商记录等形式不间断地对主合同补充、细化后,才能够全面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签订了“黑合同”。二是“实质性内容”如何把握?认定“实质性内容”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实质性内容”是与个案的具体情况相关联的,像100万元的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价款比中标合同少20万元,就应当认定为“黑合同”;2000万元的工程少200万元,也不一定认定为“黑合同”。像工艺复杂的异型工程必然工期长于一般工程工期,不能以一般工程的工期衡量异型工程的工期标准;异型工程的工期在施工过程中适度延长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须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像水泥板结存在自然周期,违反自然规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结前开始下一个工序抢工期,这种行为必然会降低水泥的设计强度,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甚至国家强制性标准。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三是“备案”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而是参考因素之一。备案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应当以中标合同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为准。备案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之一,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是法官认定“黑白合同”的参考因素之一。在签约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承包人应当办理二次或者备案手续。四是如存在着多份无效的“黑合同”,应当以哪一份“黑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问题。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招标人、投保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招标人泄漏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当事人又签订了低于(或高于)中标合同的所谓“黑合同”。一起纠纷中就存在二份以上的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不一致的“黑合同”,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份“黑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解释》第4条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以上“黑合同”差价;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本人认为施工合同纠纷的个案案情差异很大,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法官设计并决定裁量方案,没有必要制订全国统一的审理方案,但法官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法律精神。
(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
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如
何适用?《解释》第4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应当慎用,适用时,收缴额度不宜过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而不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再是建筑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处罚额度过大,当事人难以承受。适用《解释》的4条,应当注意:一是收缴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尚未履行的,不适用此条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次进行民事制裁。三是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惩罚,也可以不惩罚;是否惩罚视情节而定。四是惩罚幅度不宜过重。民事制裁措施本身也是平衡当事人利益手段之一,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合作一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开发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由其作为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不应当对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具体讲,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
还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据此,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是否存
在取代原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如存在,应当认定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方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全面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表现为:与发包人一起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经济签证上签署意见、参与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
总之,回顾过去,3年来,《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澄清了许多模糊认识,统一了审判思路和理念,适用《解释》裁判的绝大多数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面对现实,我们应当清醒看到建筑市场已经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是《解释》所能涵盖的。《解释》受制订时间和条文的限制,对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对此,我们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保持清醒认识。面对未来,任重道远,需要我们了解、把握、解决的问题很多,建筑市场正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革,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型、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也处在不间断的变化之中;对此,我们应当不断学习,努力进取,牢牢把握审判工作的主动权,审理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而努力工作。
附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附件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附件五:
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框架内,适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方法,妥善审理房地产案件,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要依照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平稳发展。
二、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三、切实依法保护国家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拉大内需政策的落实。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国家政策,妥善审理好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四、加大对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力度。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六、妥善处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以保证工程质量。对规避标准化法关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建材标号,擅自缩减施工流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危及建筑产品安全的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七、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市场。要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妥善处理房屋销售广告纠纷,认购协议中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面积纠纷,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要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市场经营风险,共同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力争将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八、妥善审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维护房地产金融体系安全。在审理因商品房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产生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对涉嫌利用虚假房地产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对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房地产主管部门、银行业进行沟通,依法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防范房地产金融体系风险。
九、妥善处理拖欠租金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小型企业租赁他人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的案件时,如果承租人因资金短缺临时拖欠租金,但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要从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入手,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十、妥善采用多种途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案件的审判涉及到房地产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居住权益的角度,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要借助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力量,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切实防止房地产纠纷转变为群体性行为。
十一、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业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国际金融危机对房地产业的影响是深远的,要加强对房地产案件审判的前瞻性研究,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可能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对案件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政策;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有效提高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为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司法保证。
附件六: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8月19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8〕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行为和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现就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工程建设市场不断健全,监管体制日益完善,钱权交易、商业贿赂等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依然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索贿受贿;二是一些部门违法违规决策上马项目和审批规划,违法违规审批和出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三是一些招标人和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五是一些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规征地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不落实;六是一些地方违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乱上项目,存在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脱离实际的“政绩工程”和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上述这些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中央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措施,加大治理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推动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开展,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保证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科学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阶段性目标
(一)总体要求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等任务,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为重点,以改革创新、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进一步推进决策和规划管理工作公开透明,确保规划和项目审批依法实施;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行为、市场行为更加规范;进一步深化有关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责任制,确保建设安全。
(三)阶段性目标
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活动依法透明运行,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诚信体系初步建立,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完善,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工程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领导干部违法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行为受到严肃查处,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治理工作的重点和主要措施
(一)认真进行排查,找准突出问题
深入开展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查找项目决策、城乡规划审批、项目核准、土地审批和出让、环境评价、勘察设计和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和使用、施工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实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自查,摸清存在问题的底数,掌握涉及问题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深刻分析原因。针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从主观认识、法规制度、权力制约、行政监管、市场环境等方面,分析产生的根源,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办法,明确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责任要求,增强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实效性。
严肃自查纪律。对不认真自查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督导;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对自查出的违纪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作出处理。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认识和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适时对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监管力度,增强监管效果
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工程造价和标准,认真落实开工报告制度、施工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依法合规、公开透明运行。着重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规范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文件编制、资格审查、标段划分、评标定标、招标代理等行为,改进和完善评标办法,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着重加强土地、矿产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完善土地及矿业权审批、供应、使用等管理的综合监管平台。着重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和实施监管,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着重加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监管,严格依法征地拆迁,坚持合理工期、合理标价、合理标段,严格合同订立和履约,规范设计变更,科学组织施工,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建设成本,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着重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完善质量与安全管理法规制度,明确质量标准,细化安全措施,强化施工监理,防止重、特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的发生。
落实监管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认真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对项目决策、资金安排和管理、土地及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城乡规划审批、安全生产等环节的行政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电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做好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对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创新监管方式。充分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大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执法力度。组织实施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积极推进项目标准化、精细化、规范化和扁平化管理。发挥工程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督作用,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过程监管。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深化体制改革,创新机制制度
加快改革步伐。加强重大项目决策管理,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加快编制完成行业标准文件,实现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不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科学编制、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审批管理。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落实度。
加强市场建设。按照政府建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整合和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大力推进土地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探索显化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市场的有效形式,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专家的职业道德水平。制定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中介组织管理,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价格评估的监管,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健全诚信体系。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信誉评价、项目考核、合同履约、黑名单等市场信用记录,整合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数据库。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逐步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实现全行业诚信信息共建共享,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四)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惩治腐败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查办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城乡规划审批、招标投标、土地审批和出让以谋取私利甚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审批立项,规避和虚假招标,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查处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审批中因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案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
积极拓宽案源渠道。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司法、审计等机关和部门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举报投诉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注重在审计、财政监察、项目稽察、执法监察、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深挖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健全办案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案件的合力。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深入剖析大案要案,严肃开展警示教育,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做到查处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
四、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央纪委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电监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确定1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落实责任分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总体部署,搞好任务分解,推动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方案,确定治理重点,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方式方法和时间要求。要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落实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任务。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相结合,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推进政务公开相结合,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实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相结合,大力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分类指导,督促工作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总结经验,推动工作。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法措施不得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重点督查,限期整改,确保治理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附件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之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第六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问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堂_:》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7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舡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
(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工程款或由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第十七条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应予支持。
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有关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
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价款;
(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己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
(三)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四)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以“通用条款33条”为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答复的合理期限,应确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由财政性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韵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六、工程价款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己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八条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I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予以鉴定;若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的,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部门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七、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三十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经过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己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移交了工程现场的,视为工程己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
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的结算协议未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或保留的,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咎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承包人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鱼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
十、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其前提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手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不提起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
第四十六条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八: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附件九:
九部委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施行规定》所附《通用合同条款》
16.1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6.1.1 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16.1.1.1 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式中: △P -- 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 -- 第17.3.3项、第17.5.2项和第17.6.2项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第15条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 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 B2 ;B3·····Bn -- 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 ;Ft2 ;Ft3·····Ftn -- 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第17.3.3项、第17.5.2项和第17.6.2项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o1; Fo2; Fo3·····Fon -- 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
附件十:
各地政府关于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的政策文件目录表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颁布机构 |
颁布时间 |
1 |
关于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的通知 |
济建标字(2008)4号 |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 |
2008.4.30 |
2 |
合肥地区建设工程价格信息 |
合造价字(2007)004号 |
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7.6.26 |
3 |
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 |
沪建市管(2008)12号 |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
2008.3.11 |
4 |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 |
豫建设标(2008)11号 |
河南省建设厅 |
2008.2.14 |
5 |
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 |
苏建价(2008)67号 |
江苏省建设厅 |
2008.4.1 |
6 |
关于规范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差价调整的若干意见 |
苏建价(2007)20号 |
苏州市建设局 |
2007.12.29 |
7 |
《关于调整部分主要建筑安装材料价格的通知》 |
渝建发(2008)1号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
2008.1.4 |
8 |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 |
苏建价(2005)593号 |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
2005.11.7 |
9 |
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的意见 |
京造定(2006)3号 |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
2006.7.18 |
10 |
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 |
成建价(2008)2号 |
成都市建设招标监督办公室 |
2008.2.1 |
11 |
关于材料价格风险处理意见的通知 |
川建价发(2008)2号 |
四川省造价管理总站 |
2008.1.2 |
12 |
关于调整钢材指导价格的通知 |
苏建价(2008)4号 |
苏州市建设局 |
2008.2.28 |
13 |
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
吉建造(2008)8号 |
吉林省建设厅 |
2008.3.27 |
14 |
关于对当前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
通建定(2007)21号 |
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
2007.5.29 |
15 |
关于杭州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结算调整的指导性意见 |
杭建市(2008)44号 |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
2008.3.26 |
16 |
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问题、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 |
苏建字(2003)409号 |
江苏省建设厅 |
2003.11.11 |
17 |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 |
苏建价(2005)593号 |
江苏省建设厅 |
2005.11.7 |
18 |
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
粤建价函(2007)402号 |
广东省建设厅 |
2007.10.30 |
19 |
关于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
粤建造发(2007)002号 |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
2007.7.31 |
20 |
关于合理确定和调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指导意见 |
粤建价函(2007)276号 |
广东省建设厅 |
2007.7.15 |
21 |
关于发布佛山市近期建设工程人工动态工资参考价的通知 |
佛建价(2007)01号 |
佛山市建设局 |
2007.8.27 |
22 |
关于调整商品砼价格的紧急通知 |
佛砼字(2007)07号 |
佛山市建协砼与水泥制品专业委员会 |
2007.8.3 |
23 |
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人工动态工资参考价的通知 |
东建函(2007)202号 |
东莞建设局 |
2007.12.6 |
24 |
关于妥善处理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 |
闽建筑(2007)53号 |
福建省建设厅 |
2007.12.24 |
25 |
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的通知 |
湘建价(2008)2号 |
湖南省建设厅 |
2008.1.2 |
26 |
关于调整建筑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 |
湘建价(2007)305号 |
湖南省建设厅 |
2007.9.13 |
27 |
市造价管理站关于部分建筑材料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 |
武建价字(2008)3号 |
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8.2.2 |
28 |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工程材料价格调价的通知 |
成建价(2007)19号 |
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7.12.24 |
29 |
关于建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调整问题的指导意见 |
津建筑(2008)20号 |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 |
2008.1.7 |